义乌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义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义政发〔2009〕88号)、《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义政办发〔2017〕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和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投入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前述法人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通过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物权、债权、排污权、用能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包括房屋租赁权)、开采权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权利,以及科技成果、人力资源、项目招商、企业兼并重组、非上市企业股权、债券融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让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义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国有产权交易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义乌市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负责为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方面服务。
第七条 义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为全市国有产权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负责全市国有产权交易的代理和服务工作。
国有产权交易前,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规定约定服务费收取事项。
第八条 本市所有国有产权交易须在市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市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交易。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时,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转让方管理部门同意交易的审批表或批准文件;
(二)交易标的的转让底价、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
(三)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受让方资格条件: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监管部门备案;
(五)对于需评估的产权转让,须提供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交易标的如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受让权的,需提供相关权利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有效文件;
(七)转让方式要求;
(八)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包括现场竞价和网络竞价)、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应按照基层政务公开规定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义乌产权交易所网发布公告,还可以同时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公房出租、资产处置类及经营权出让类的公告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标的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标的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期应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三)标的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公告期应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股权类转让的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式组织实施;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公告时间期满后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重新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首次公告的工作日。
新的转让底价低于首次公告底价的90%时,应该由转让方出具审批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处于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活动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暂停或终止交易并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市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以外进行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转让方、受让方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结果通过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义乌产权交易所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成交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产权交易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列入社会不良信用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义政办发〔2006〕86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原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全部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