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有序推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义乌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义政办发〔2015〕41号)、《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义政办发〔2017〕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相关审核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发布产权转让等信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有偿转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农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标的金额(租赁标的按年平均交易额计算,资产标的按交易总金额计算,下同)在3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应进入义乌市公共资源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分中心)交易。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包括:
(一)农村耕地、林地等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
(三)农村集体物业使用权转让;
(四)农村集体林木所有权转让;
(五)农用设施使用权转让;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交易;
(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农村宅基地有偿调剂;
(八)“集地券”挂牌交易;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涉及农村集体和农业生产领域的资产、资源等。
第七条 严禁将达到标的要求的交易项目化整为零、分割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八条 交易的标的物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交易,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工作。
第十条 市各农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产权交易的行业监管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市农业林业局(农办)负责耕地、林地等土地经营权、“四荒地”和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物业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用设施使用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农村宅基地有偿调剂、“集地券”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产权交易规则,并为交易主体提供权属查询、确认、变更以及交易备案、投诉答复等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是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督促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产权进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平台交易,负责转让标的产权权属认定、交易审核和备案,负责交易纠纷的调解、异议答复,切实加强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各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义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的代理和服务工作。
市农交分中心负责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方面服务。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招标投标、协议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交易提出和审核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合作社章程要求进行民主决策,形成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并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对项目交易方案进行表决,表决事项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二)向镇(街道)招投标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填写《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审核表》;经村(居)两委及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镇(街道)联村干部(网格长)、工作片主任、职能科室和招投标中心负责人、镇街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农交分中心提交转让申请材料。
(三)交易方式的规定:首次交易的农村产权项目应采用公开竞价、拍卖或招投标方式交易。非首次交易的农村产权租赁标的,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拍卖或招投标方式交易,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后也可采用公开协议方式交易。
(四)交易底价的规定:村集体资产交易项目,按相关法律、法规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确定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评估结果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底价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评估报告或表决书经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底价的参考依据,交易底价不能低于评估价格及表决确定的转让底价。个人产权转让的,其价格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交易程序
(一)转让申请。转让方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有:
1、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2、转让方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4、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如有共有产权人,须提交共有产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或授权委托书;如属村集体产权转让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并形成决议文件。村集体产权转让,还须提供由镇(街道)审核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审核表》;
5、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6、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7、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8、市农交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受理。市农交分中心在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会同镇(街)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
(三)信息公告。
1、在发布公告前,产权交易机构将所公告的内容报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备案,其中项目标的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交易公告经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初审后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2、产权交易机构通过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义乌产权交易所网、义乌市公共资源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网站等平台统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其中,村集体产权交易公告还应在所在村(社区)公开栏进行公告。村集体产权交易公告还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3、交易公告的发布如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或转让方认为需要在其他媒介同时公告的,转让方应当在《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予以明确,自行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公告的发布,并承担涉及的相应费用。在其他媒介发布的交易公告必须与其在指定网站统一发布的交易公告内容一致。
4、在交易公告发布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转让方不得撤回交易;如转让方需要变更交易信息的,应当在交易日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确认的变更交易信息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介进行公告。变更信息公告,应自内容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信息发布期限。
交易公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方的基本情况;
2、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3、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4、其他需披露的转让要求或事项。
(四)受让报名。意向受让方应在公示的报名时间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报名,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1、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2、意向受让方承诺函;
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6、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7、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五)组织交易。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后,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文件约定的交易方案组织交易,项目所在镇(街道)、村级组织(合作社)视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经公开征集,有二个及二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方案要求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并报镇(街道)批准后,方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六)成交确认。交易成交后,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须在义乌市公共资源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机构应将成交结果报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备案。其中项目标的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成交结果经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初审后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结果还应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
(七)签订合同。成交确认后,交易双方须签订书面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镇(街道)办理合同备案等手续,并将备案后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交给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合同应当以交易文件事先约定的交易条款内容为准,合同主要内容如发生实质变更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民主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重新备案。
(八)交易结算。
1、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让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2、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专用账户进行结算。其中,村集体产权项目交易资金经产权交易机构清算后,将交易款项汇入所在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相关村(社)账户。
(九)登记移交。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要求,自行办理相应产权移交手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每一宗农村产权交易项目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备查,并将交易数据上报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还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业监管部门或产权所在镇(街道)审核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行业监管部门或产权所在镇(街道)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异议的,由镇(街道)负责处理,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协助并答复。若相关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向行业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由行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答复,镇(街道)予以协助。
异议、投诉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镇(街道)或村(社区)合作社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和镇(街道)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既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程序组织交易活动,造成农村集体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插手农村产权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农村产权交易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纠正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既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程序组织交易活动,造成农村集体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故意泄露农村产权交易相关保密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进行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侵占、挪用、私分交易保证金等资金的;
(五)对群众反映或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纵容包庇的;
(六)其他违反农村产权交易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村(居,含涉农社区)党组织、村(居)委会、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济合作社等)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应该进入市农交分中心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未进场交易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分拆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手段,规避进场交易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将禁止交易的集体资产资源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事前审核、备案、告知手续的;
(五)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索取、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八)未履行民主决策、民主审议程序的;
(九)泄露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相关保密情况或资料,恶意扰乱交易程序,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监事会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与监督对象串通,故意不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舞弊行为,不及时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索取、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监管部门、镇(街道)、村(居)及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职的,由有权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重从轻免责处理情形
(一)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3、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4、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5、具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无严重不良影响的;
2、非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发生的违规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1、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有关责任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2、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农村产权交易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业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